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2019年11月02日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2019年9月修订印发)  第一条 为了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第七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式,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等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党的作风建设松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削减存量、遏制增量不力,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放任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在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脱贫、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问题突出,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其中,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十条 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第十一条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纪委和组织部门通报,纪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应当深刻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  第十五条 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第十六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纪委派驻(派出)机构除执行本条例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8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关于严禁领导干部利用地方名贵特产谋取私利的规定

2019年11月02日

关于严禁领导干部利用地方名贵特产谋取私利的规定发布时间: 2019-03-29 12:00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领导干部利用地方名贵特产谋取私利问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名贵特产,是指四川本地出产的,具有地域性、稀缺性的高档烟酒、珍稀药材、高档茶叶、珠宝玉石等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第三条 领导干部严禁有以下行为:(一)本人参与地方名贵特产经营活动;(二)纵容、默许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参与地方名贵特产经营活动;(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获取地方名贵特产经营权提供便利;(四)违规公款购买消费地方名贵特产;(五)违规收受、赠送地方名贵特产;(六)其他利用地方名贵特产谋取私利的行为。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提供便利,是指领导干部通过打招呼、批条子、协调引荐等各种方式,插手干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提供帮助。本规定所称违规收受、赠送,是指领导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收受、赠送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地方名贵特产。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在每年年度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上如实说明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是否参与地方名贵特产经营活动。第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拒收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地方名贵特产。对因各种原因无法拒收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1个月内向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第七条 对本规定施行后,仍不收敛、不收手,利用地方名贵特产谋取私利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党政领导干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领导人员,以及国有企业及其内设机构和分公司、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含非领导职务)。第九条 领导干部利用非四川本地出产的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谋取私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7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2019年11月02日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发布时间: 2019-09-09 09:41(2019年9月修订印发)  第一条 为了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第七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式,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等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党的作风建设松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削减存量、遏制增量不力,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放任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在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脱贫、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问题突出,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其中,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十条 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第十一条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纪委和组织部门通报,纪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应当深刻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  第十五条 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第十六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纪委派驻(派出)机构除执行本条例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8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19年05月03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资国企改革促进发展的意见》(川委发〔2014〕1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出租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出租);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项目征集合作方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合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经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单位是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家出资企业。   第八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根据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名单,选择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条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七)经过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验收保留,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一条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增资企业、出租方或征集方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程序  第一节 企业产权转让   第十四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国家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六条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七条转让方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后,向批准单位申请立项,由批准单位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产权转让事项经立项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和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由转让方选择从事产权转让审计、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对地方经济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产权转让项目,可由批准单位指定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转让方要做好企业产权转让的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权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后,逐级报批准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立项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在信息披露前,转让方应对所设资格条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等作出说明,按内部决策程序逐级审议决策,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优先受让权的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交易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二十五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产权转让信息要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供查询,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第二十六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时间以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信息披露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变更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报批或备案程序。   第二十九条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三十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延长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其中政府批准的转让行为,由国资监管机构按程序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三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符合竞价条件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八条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交易凭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监管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三)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四十二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四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四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成交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结束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节 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国家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各国有股东分别按内部决策程序决策后,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四十八条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五十条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和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五十一条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安排;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企业增资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时间以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信息披露时间为准。   第五十三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五十五条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五十六条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五十七条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五十九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六十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五十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六十一条采取非公开协议增资的,经批准后,增资企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成交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结束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   第六十二条企业增资的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节 企业资产转让   第六十三条企业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公开进行。其中转让资产账面净值或评估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六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十五条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六十七条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四节 企业资产出租   第六十八条 企业资产出租是指企业作为出租方,将自身拥有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广告位、设施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使用,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行为。下列情形除外:   (一)从事租赁经营业务的行为;   (二)租赁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短期租赁行为;   (三)企业承办的专业市场、商场按市场规则组织的对外招租行为;   (四)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的经营业务的行为;   (五)企业住房租赁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的行为;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企业资产出租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公开进行。其中单宗资产招租底价每年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出租,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出租的,由出租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   第七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出租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七十一条企业资产出租期限一次不宜过长,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应超过10年。出租期限超过10年以上的资产出租项目,国家出资企业决策后应当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作出说明。   第七十二条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外,资产出租不得对承租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七十三条企业资产出租期满后,继续租赁的,双方可续签合同;经协商,原承租人不接受续租条件的,视为放弃续租,企业应按规定重新招租。   第七十四条企业资产出租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承租方,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节 企业资产合作   第七十五条 企业资产合作是指企业以自身拥有的房产、在建工程、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矿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征集合作方共同合作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企业资产合作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公开进行。其中一定金额以上的资产合作,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合作,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合作的,由合作征集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七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合作的内部管理制度,确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合作方的资产金额,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七十八条企业资产合作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批准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八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八十三条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八十四条军工、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国有参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八十七条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国有参股公司涉及的资产交易行为,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参照本办法的精神,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发表意见。   第九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置换行为经批准单位批准后,参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现行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对党员干部赌博行为处理的规定

2019年04月10日

关于对党员干部赌博行为处理的规定发布时间: 2019-03-29 12:00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巩固和发展全省良好政治生态,狠刹“赌博敛财”不正之风,严肃处理党员干部赌博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省党员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不准以打麻将、打长牌、玩扑克、“炸金花”或者其他任何形式赌博。第三条 党员干部严禁有以下行为:(一)以赌博方式索取、收受、赠送他人财物;(二)在公务时间或者公务场所赌博;(三)下基层进行调研、检查、开会等活动时赌博;(四)与管理服务对象赌博;(五)使用公款赌博;(六)借“高利贷”赌博;(七)聚众赌博;(八)参与网络赌博;(九)在国(境)外赌博;(十)故意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十一)其他赌博行为。第四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党组织应当视具体情节,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第五条 因赌博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处理。第六条 因赌博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赌博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七条 党员干部赌博,同时构成其他违纪行为的,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党员干部赌博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不整治,或者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以及所在地方和单位党员干部赌博之风屡禁不止的,或者在专项整治赌博问题期间履行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的责任。第九条 对党员干部赌博的典型案例,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曝光。第十条 在办理党员干部涉嫌赌博违纪违法案件中,应当正确区分赌博违纪违法行为和娱乐活动的界限。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赌博或者故意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7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

2019年02月04日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发布时间: 2019-01-31 12:00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请示报告制度是我们党的一项重要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是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有效工作机制,对于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出台《条例》,有利于提高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通知要求,各级党组织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使广大党员干部准确把握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工作要求,强化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负起政治责任,保证本地区本部门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主体、事项、程序和方式,认真做好请示报告工作。中央各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党组(党委)要带头执行《条例》,切实加强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工作,并按照《条例》要求加强对本系统本领域请示报告工作的指导。要加强对《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规定不折不扣落实。  《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严明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保证全党全国服从党中央、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贯彻民主集中制,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确保党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以及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重大事项,是指超出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自身职权范围,或者虽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但关乎全局、影响广泛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包括党组织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领导干部行使权力、担负责任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  本条例所称请示,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就重大事项请求指示或者批准;所称报告,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呈报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  第四条 开展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治导向。树牢“四个意识”,落实“四个服从”,把请示报告作为重要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把讲政治要求贯彻到请示报告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  (二)坚持权责明晰。既牢记授权有限,该请示的必须请示,该报告的必须报告;又牢记守土有责,该负责的必须负责,该担当的必须担当。  (三)坚持客观真实。全面如实请示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分析问题、提出建议,既报喜又报忧、既报功又报过、既报结果又报过程。  (四)坚持规范有序。落实依规治党要求,严格按照党章党规规定的主体、范围、程序和方式开展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党组织承担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主体责任,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对请示报告工作负总责。  中央办公厅负责接受办理向党中央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并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向党中央的请示报告工作。地方党委办公厅(室)负责接受办理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并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本地区的请示报告工作。第二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主体  第六条 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一般应当以组织名义进行,向负有领导或者监督指导职责的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党组织负责同志名义代表党组织请示报告。  请示报告应当逐级进行,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更高层级党组织请示报告。  第七条 接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织,应当根据事项性质和内容向负有主要领导职责的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同时抄送另一个上级党组织。特殊情况下,可以不抄送另一个上级党组织。  第八条 接受归口领导、管理的单位党组织,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的领导,向其请示报告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归口领导、管理单位党组织请示报告。  第九条 接受归口指导、协调或者监督的单位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一般应当抄送负有指导、协调或者监督职责的单位党组织。  负有指导、协调或者监督职责的单位党组织应当统筹所负责区域、领域、行业、系统内各单位党组织的请示报告工作,归口统一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总体情况、牵头事项完成情况等。  第十条 涉及跨区域、跨领域、跨行业、跨系统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有关党组织向共同上级党组织联合请示报告。联合请示报告应当明确牵头党组织。  党政机关联合请示报告的,一般应当将上级党政机关同时列为请示报告对象。  第十一条 根据党内法规制度规定,党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和党的工作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接受下级党组织的请示报告并作出处理。  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可以就全面工作或者某些方面工作接受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有关负责同志可以就分管领域工作接受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也可以受党组织或者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委托,就全面工作接受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第三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事项  第十二条 涉及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中的重大原则和问题,国家安全、港澳台侨、外交、国防、军队等党中央集中统一管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只能由党中央领导和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向党中央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向上级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需要作出调整的政策措施,需要支持解决的特殊困难;  (二)重大改革措施、重大立法事项、重大体制变动、重大项目推进、重大突发事件、重大机构调整、重要干部任免、重要表彰奖励、重大违纪违法和复杂敏感案件处理等;  (三)明确规定需要请示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要文件等;  (四)重大活动、重要政策的宣传报道口径,新闻宣传和意识形态工作中的全局性问题和不易把握的问题;  (五)出台重大创新举措,特别是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且无明文规定、需要先行先试,或者创新举措可能与现行规定相冲突、需经授权才能实施的情况;  (六)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但事关重大或者特殊敏感的事项;  (七)重大决策时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情况;  (八)跨区域、跨领域、跨行业、跨系统工作中需要上级党组织统筹推进的重大事项;  (九)调整上级党组织文件、会议精神的传达知悉范围,使用上级党组织负责同志未公开的讲话、音像资料等;  (十)其他应当请示的重大事项。  下列事项不必向上级党组织请示: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日常工作;上级党组织就有关问题已经作出明确批复的;事后报告即可的事项等。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情况;  (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重要会议、重要文件、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贯彻落实情况,上级党组织负责同志交办事项的研究办理情况;  (三)加强党的建设,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包括集中学习教育活动、意识形态工作、党组织设置及隶属关系调整、民主生活会、党风廉政建设、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巡视巡察整改、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等情况;  (四)全面工作总结和计划;  (五)重大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六)重大敏感事件、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对处置情况;  (七)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舆情;  (八)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中具有在更大范围推广价值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下列事项不必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具体事务性工作;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表态和情况反映等。  第十五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党组织报备下列事项:  (一)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领导班子成员分工;  (三)有关干部任免;  (四)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  (五)其他应当报备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中央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中央各部门、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党组(党委)应当对本领域、行业、系统内请示报告的具体事项提出明确要求、加强工作指导。  上级党组织应当从实际出发,对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中主题相近、内容关联的同类事项归并整合提出要求,促使请示报告精简务实。  第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请示报告事项范围和内容,结合上级要求和自身实际,制定请示报告事项清单。第四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程序  第十八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一般应当经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或者传批审定,由主要负责同志签发或者作出。必要时应当事先报上级党组织分管负责同志同意。  两个以上党组织联合请示报告的,应当协商一致后呈报。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向上级党组织请示重大事项,必须事前请示,给上级党组织以充足研判和决策时间。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必须临机处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职尽责,并及时进行后续请示报告。  定期报告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专题报告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进行,学习贯彻上级党组织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的专题报告应当注重反映落实见效情况,不得一味求快。对上级党组织交办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时限要求报告。突发性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根据事件发展处置情况做好续报工作。  第二十条 提出请示应当阐明请求事项及相关理由。报送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对下级党组织请示的重大事项,受理党组织如需以其名义再向上级党组织请示的,应当认真研究并负责任地提出处理建议,不得只将原文转请示上级党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党组织收到请示后,一般由综合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党组织负责同志按照规定批办。  党政机关联合提出的请示,由上级党组织牵头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党组织对受理的紧急请示事项应当尽快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应当主动向下级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请示的答复一般应当坚持向谁请示由谁答复,特殊情况下受理请示的党组织可以授权党组织有关部门代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报告应当具有实质性内容和参考价值,有助于上级党组织了解情况、科学决策,力戒空洞无物、评功摆好、搞形式主义。报告应当简明扼要、文风质朴,呈报党中央的综合报告一般在5000字以内,专项报告一般在3000字以内,情况复杂、确有必要详细报告的有关内容可以通过附件反映。  第二十五条 上级党组织收到报告后,应当由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报送党组织负责同志阅示。综合部门可以将主题相同、内容相近的报告统一集中报送,或者摘要形成综合材料后报送。  党组织负责同志对报告作出批示指示的,综合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报告的综合分析利用。对于有推广价值的典型经验做法,可以通过适当形式进行宣传;对于共性问题,应当予以重视并研究解决;对于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吸收、推动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情形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第五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应当根据重大事项类型和缓急程度采用口头、书面方式进行请示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适宜简便进行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对于情况紧急或者重大事项处理尚处于初步酝酿阶段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先行请示报告,后续再以书面方式补充请示报告。  第三十条 口头请示报告视情采用通话、当面、会议等方式。内容较为简单或者情况十分紧急的,可以采用通话方式;内容较为复杂或者情况敏感特殊的,可以采用当面方式;内容较为正式或者涉及主体较多的,可以采用会议方式。  口头请示报告应当做好记录和资料留存,确保有据可查。  第三十一条 非紧急情况、重大事项处理处于相对成熟阶段或者不适宜简便进行的请示报告,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三十二条 书面报告视情采用正式报告、信息、简报等方式。信息侧重于报告重大突发事件,需要注意的问题、现象和情况等,应当做到及时高效、权威准确。简报侧重于报告某方面工作简要情况。  党组织应当统筹用好书面报告方式,坚持“一事不二报”,一般不得就同一内容使用多种方式重复报告。上级党组织明确要求正式报告的,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  第三十三条 党组织可以利用电话、文件、传真、电报、网络等载体开展请示报告工作。涉密事项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基层党组织开展请示报告工作可以更加灵活便捷、突出实效。第六章 党员、领导干部请示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党员一般应当向所在党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向所属党组织请示报告重要工作。  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请示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党员应当向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  (一)从事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代表党组织发表主张或者作出决定;  (三)按照规定需要请示的涉外工作交往活动;  (四)转移党的组织关系;  (五)其他应当向党组织请示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党员应当向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组织决议以及完成党组织交办工作任务情况;  (二)对党的工作和领导干部的意见建议;  (三)发现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线索情况;  (四)流动外出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党组织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  (一)超出自身职权范围,应当由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属于自身职权范围但事关重大的问题和情况;  (三)代表党组织对外发表重要意见;  (四)因故无法履职或者离开工作所在地;  (五)其他应当向党组织请示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党组织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二)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情况;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扬党内民主,正确行使权力,参与集体领导情况;  (四)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所在党支部(党小组)组织生活会情况;  (五)履行管党治党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遵守廉洁纪律情况;  (六)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应对突发事件处置失当,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和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以及违纪违法情况;  (七)可能影响正常履职的重大疾病等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党组织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采用口头、书面方式进行请示报告。党组织应当及时办理党员、领导干部的请示事项,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事项作出研究处理。第七章 监督与追责  第四十条 党组织应当将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向上一级党组织报告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督查机制,并将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情况纳入日常监督和巡视巡察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将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情况作为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的重要内容,对下级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同志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通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纠错机制,对于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中出现的主体不适当、内容不准确、程序不规范、方式不合理等问题,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提醒纠正,并将有关情况体现到考评通报中。  第四十四条 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有关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擅自决定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事项,损害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  (二)履行领导责任不到位,对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不重视不部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违反组织原则,该请示不请示,该报告不报告的;  (四)缺乏责任担当,推诿塞责、上交矛盾、消极作为的;  (五)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请示报告内容不实、信息不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工作要求,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请示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中央各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应当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31日起施行。